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振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振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朱振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 及第7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 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 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 9 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 要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 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 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 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 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 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