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竑甫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竑甫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禁見迄今,知 繼父離世、母生病仍為己奔波勞碌、子出生至今未能見面, 凡此實令被告深感懊悔,被告將認真面對刑期予以悔改,對 本案皆已坦承,請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使被告能早日返 家照顧母、妻、子,陪伴子成長,以盡為人子、夫、父之責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 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 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林竑甫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惟查:(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0月9 日訊問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禁止接見、通信及羈押之必要, 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9 年1 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且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再於
109 年3 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且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本案現尚在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及現審理進度,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2 條第1 項 、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等罪嫌,既據 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告訴人徐其恒、被害人梁敬國、證 人陳韋志、曾芷愉、李芷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 舒芸、張力仁、呂佳運、趙威傑、温淯翔、陳慶諒、張晉華 、高明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共犯林佑儒、吳恆碩、魏傳 恩、張宏傑、温又輝、劉冠廷、余柏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之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刑案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及扣案之槍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否認有研擬逃亡計畫之情,惟此部分既 據共犯林佑儒供陳甚明而與被告所述未合,且被告否認被訴 事實部分所述亦與同案其他共犯之證述齟齬,參以被告所犯 寄藏、持有槍枝及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刑度既重,被告主觀上為規避 後續審判及執行而畏罪逃亡動機甚深,加以客觀上亦可預期 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極高,足認被告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 ,另被告於間隔時間甚短之情形下,先後涉犯本案恐嚇危害 安全、妨害自由等犯行,亦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罪、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虞,足認本件被告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復 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件仍有對被 告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確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本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