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83號
TYDM,109,簡上,83,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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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1日
所為108 年度桃簡字第16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6754 號、第27232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志宏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 之竊盜未遂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及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OLIN 廠牌冷 氣室外機1 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 件所示),另補充證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供述及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79頁至第83頁)。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 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對上訴人論處上開罪名,且認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訴人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 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 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 明顯違法情事。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由本院 安排調解,然告訴人即東洋電器行負責人陳嘉翰於本院電話 查詢時稱其不願與上訴人調解(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 本院自無從違背此告訴人之意願而強行安排調解。則上訴人 既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即難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動 搖,亦難認為原審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有何不當。從



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6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754、2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廠牌Kolin 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凌晨2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0 號之東洋電器行前,徒手竊取張睿知所有放 置在該處門口之二手廠牌Kolin 冷氣室外機1 臺(價值新臺 幣〈下同〉6,500 元),並將之搬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得手後,騎車逃逸。 ㈡於108 年8 月16日上午4 時1 分許,在上址,徒手拿取陳嘉 翰所有放置在該處門口之二手冷氣機1 臺,欲著手將之搬至 其上開機車上之際,即為陳嘉翰發現,旋騎車逃逸而未遂。 嗣經陳嘉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邱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睿知、陳嘉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 別以103 年度易字第772 號等案件判決,並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5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且有部分罪行與本罪罪質 相同,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顯見其有特 別惡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 已著手為如事實欄一㈡之竊盜行為,惟並未得手,其犯罪行 為尚屬未遂,爰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竊盜未遂罪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 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 竊得財物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 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所竊得事實欄一㈡之二手廠牌Kolin 冷氣室外機1 臺,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經變賣得款200 多元等語(見108 年 度偵字第27232 號卷第28頁反面),惟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認 被告所言為實在,且依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上開遭竊之物 之價值約6,500 元,故被告縱低價轉售贓物,惟被告既未實 際賠償填補被害人損失,為免被害人蒙受不必要損失,是除 其實際所取得之利益外,該利益與原物之差額亦應依法沒收 ,始可達避免犯罪行為人藉由犯罪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予以宣 告沒收,始合於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法目的,於該物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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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