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38號
TYDM,109,簡上,38,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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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2 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24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分別 判處拘役30日、1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5日,並就上開各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上開犯行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尊重,且對群 眾安全與整體社會風氣造成相當影響,佐以被告迄未賠償告 訴人,難認態度良好,原審所處刑度難認妥適云云。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即馬路及便利商店旁對告訴人動 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雖一再宣稱欲與告訴 人和解,然於本院安排調解庭時先未到庭,後終於到庭達成 以3 萬元達成調解,然竟未依期限給付,據告訴人表示不願 再予延期等待,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 害、犯罪動機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拘役30日、 1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5日,及就上開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且經核



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 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所定執行刑與 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自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尚屬適當。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允煉、陳建勳起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4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毀損推倒機車部分 (即倒數第3 、4 行)之「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徒



手將. . . 」應更正為「另單獨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 . . . 」(即認林韋宏非毀損部分之共犯),及理由部分補 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聲請書,另林韋宏部分經本院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 刑事判決判處傷害部分拘役20日、毀損部分無罪):(一)據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因遭林韋宏及被告傷害及車 輛毀損而至警局作筆錄,民國106 年10月08日01時20分許 ,我騎乘車號000-000 重機車到了八德市○○路○段0000 號的全家便利店前停車要購物,後方一輛車號不詳之自小 客車停在我前面,林韋宏及被告從車子後座走下來就直接 徒手毆打我、我趕緊跑到全家便利店的櫃檯內,林韋宏也 進來打我,而被告拿超商的購物籃丟我,直到超商店員說 要報警他們才離開,他們到了超商外面,被告喊著要把我 車子砸壞,等他們離開後,我出去看就發現我車號000 -000之重機車已倒在地上,右側後視鏡、葉子板、前後方 向燈損壞,引擎怪怪云云(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 告訴人並未親見其機車毀損之情,其主張伊車遭林韋宏與 被告共同毀損乙情,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二)另被告於警詢供稱:乙○○車號000-000 之重機車是在外 與乙○○拉扯時他車輛倒地,沒有刻意破壞云云(偵字卷 第3 頁);於偵訊證稱:伊與林韋宏到全家時,乙○○坐 在他機車上,我跟林韋宏有動手推倒乙○○機車,但沒有 砸毀他的機車云云(偵字卷第46頁背面);故就林韋宏是 否有推倒機車一節所述並不一致,而林韋宏在另案(即上 述案件)審理中亦否認其有故意推倒機車之情,故自難以 之認定毀損機車部分亦係被告與林韋宏共同所為。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 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之 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即附件犯罪事實一首揭所列之被



告前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 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 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 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 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 ,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 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 至2 分之1 處罰;本院量及本案情節,認雖被告並非初犯 ,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 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 以審酌,詳後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即馬路及便利商店旁對告訴人乙○○ 動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雖一再宣稱欲與 告訴人和解,然於本院安排調解庭時先未到庭,後終於到 庭達成以新臺幣3 萬元達成調解,然竟未依期限給付,據 告訴人表示不願再予延期等待等情,有本院報到單、電話 記錄、調解筆錄、告訴人聲請狀等附卷可參,併參酌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與素行等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執行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13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強制性交、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嗣於民國99年7 月24日 入監執行,於105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29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林韋宏(另行通緝中)因細故與乙○○ 有宿怨,2 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8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 共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左側、左手肘受傷之 結果,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將乙○○所有並停 放上址前、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該機車 右側後視鏡、葉子板、前後方向燈損壞,足生損害於乙○○ 。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受傷及上開機車 毀損之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檢 察 官 陳建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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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