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續字第383 號),經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及商號實際負責人,知悉公司及商號應 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借款虛以款項存入公司及商號帳 戶,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而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 記,影響公司及商號資本之健全發展,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及商號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383號
被 告 陳信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昌與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 0 號 3 樓之禎祥聯合稅務記帳事務所(下稱禎祥記帳事 務所)負責人涂秀禎(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 起訴處分),均明知渠等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及商 業登記資本額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信昌與涂秀禎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 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99 年 11 月 18 日前某時, 由涂秀禎出借 100 萬元作為寶億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寶億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 99 年 11 月 18 日起陸續存入寶億公司籌備處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 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寶億公司股東已繳納 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江孟緝製作不 實之寶億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 ,並於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 ,以上開寶億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臺北縣政府(現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 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寶億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 立登記之規定,而於 99 年 12 月 2 日准予設立登記,登 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嗣陳信昌於 99 年 12 月 1 日,將 100 萬元 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轉出後作為福安汽車企業行之資本額( 詳後述㈡),而未將股款回補。
㈡陳信昌與涂秀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99 年 12 月 1 日前某時,由涂秀禎出借 100 萬元作為福安汽 車企業行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 99 年 12 月 1 日 自寶億公司籌備處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轉入福安汽車企業行籌備處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作為福安汽車企業行已繳納應收商業資本額之證明後 ,再以上開福安汽車企業行帳戶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持向 臺北縣政府申請商號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 審查誤認福安汽車企業行應收資本額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 記之規定,而於 99 年 12 月 6 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 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商業管理之 正確性。嗣陳信昌於 99 年 12 月 8 日,將 100 萬元由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轉出後,歸還與涂秀禎,而未將資本 額回補。
㈢陳信昌與涂秀禎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 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100 年 5 月 13 日前某時, 由涂秀禎出借 100 萬元作為旺億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旺億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 100 年 5 月 13 日起存入旺億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以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旺億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 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彬清製作不實之旺
億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並於 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 開旺億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旺億公司 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 100 年 5 月 18 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陳信昌於 100 年 5 月 17 日,將 100 萬元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出後, 歸還與涂秀禎,而未將股款回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昌於調查官詢問時與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秀禎於調查官詢問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且有寶億公司、旺億公司之存摺影本、存摺明細 表、資本額變動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 託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福安汽車企業行之存 摺影本、存摺明細表、商業登記申請書,及桃園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 107 年 9 月 19 日桃經登字第 1070038831 號函各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40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商業會計法 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 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 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 之罪論處(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非字第 98 號、 94 年度台 上字第 7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 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 90 年 11 月 12 日公司法修 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
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江 孟緝、黃彬清為之出具查核報告書、編製不實之資產負責表 ,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資本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 與同案被告涂秀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係基於充飾公司財物報表上之資本額,完成設立 登記之同一目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公 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就上開 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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