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HUU THANG(中文名:泰有勝,越南籍)
LUONG DINH THIEP(中文名:梁庭帖,越南籍)
DINH THI THAM(中文名:丁氏深,越南籍)
CU THI NGOC LINH(中文名:崔氏玉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
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180 、第31181 、第31185 、第31186
、第31187 、第31188 、第31189 、第31190 、第31191 、第31
192 、第31193 、31194 號、107 年度偵字第4009、第5502號)
,嗣檢察官於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訴字第245 號
),本院認為適當,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HAI HUU THANG(泰有勝)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LUONG DINH THIEP(梁庭帖)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DINH THI THAM (丁氏深)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CU THI NGOC LINH(崔氏玉玲)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入出國及移民法 乃有關入出國管理事項之特別規定,參酌同法第1 條前段規 定之立法意旨可知,同法第74條即屬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核上開被告4 人,均係犯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審酌上開被告4 人為謀在臺工作,而以如附件所載犯罪事實 二之方式非法入境,影響我國對於外國人入國之管理,實屬 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全案情節、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此外,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開被告4 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皆以非法搭船之方式入境來臺,行 蹤、行為既無法受合法管控且難憑正當管道謀生,對我國社 會安全、疫情自均有一定之影響,又經本院判處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刑,可以認定,其等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對 其等均諭知驅逐出境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180號
106年度偵字第31181號
106年度偵字第31185號
106年度偵字第31186號
106年度偵字第31187號
106年度偵字第31188號
106年度偵字第31189號
106年度偵字第31190號
106年度偵字第31191號
106年度偵字第31192號
106年度偵字第31193號
106年度偵字第31194號
107年度偵字第4009號
107年度偵字第5502號
被 告 李榮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張登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文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NGUYEN DINH TUAN (越南籍,中文姓名: 阮 亭俊)
男 35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11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1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在押)
THAI HUU THANG (越南籍,中文姓名: 泰有 勝)
男 34歲(民國72【西元1983】年12
月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盧全彬)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LUONG DINH THIEP (越南籍,中文姓名: 梁
庭帖)
男 25歲(民國81【西元1992】年8
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竹縣○○鄉○○路000號(戴宏熙)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O DUC NAM (越南籍,中文姓名:吳德南) 男 37歲(民國69【西元1980】年10
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竹縣○○鄉○○路000號(戴宏熙)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HOANG VAN PHU (越南籍,中文姓名: 黃文福 )
男 35歲(民國72【西元1983】年3
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徐國樺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N THI CHUNG (越南籍,中文姓名: 阮 氏鍾)
女 44歲(民國62【西元1973】年10
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陳
明源)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DAO THI QUE (越南籍,中文姓名:桃氏惠) 女 46歲(民國61【西元1972】年2
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陳
明源)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N THI NHU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 茸)
女 46歲(民國60【西元1971】年4
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羅雪玉)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DINH THI THAM (越南籍,中文姓名: 丁氏深 )
女 39歲(民國67【西元1978】年8
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3樓(楊宗爾)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N THI CUC (越南籍,中文姓名: 阮氏 匊)
女 31歲(民國75【西元1986】年8
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竹縣○○鄉○○路000號(戴宏熙)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CU THI NGOC LINH (越南籍,中文姓名崔氏 玉玲)
女 22歲(民國84【西元1995】年11
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街000○0號(余
柏緯)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 阮亭俊,下稱阮亭 俊) 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 民國106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遭驅逐出境。詎 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我國,仍基於 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於106 年11月初之某日,自中國之不 詳地點搭乘船舶至我國桃園永安漁港上岸而非法入境我國。二、李榮春與阮亭俊、張登明、楊文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反 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 聯絡,由李榮春擔任臺灣地區首謀,負責安排船隻及招攬大 陸地區人民,阮亭俊則負責招攬越南籍人民,以每名大陸籍
人士收費人民幣5000元,每名越南籍人士收費美金5000元至 6500元不等之代價,自福建省平潭安排大陸籍漁船開至公海 ,再由我國籍漁船接力載運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及越南 籍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越南籍人士THAI HUU THANG( 中 文姓名: 泰友勝,下稱泰有勝) 、LUONG DINH THIEP( 中文 姓名: 梁庭帖,下稱梁庭帖) 、NGO DUC NAM(中文姓名: 吳 德南,下稱吳德南) 、HOANG VAN PHU(中文姓名: 黃文福, 下稱黃文福) 、NGUYEN THI CHUNG( 中文姓名: 阮氏鍾,下 稱阮氏鍾) 、DAO THI QUE(中文姓名: 桃氏惠,下稱桃氏惠) 、NGUYEN THI NHUNG( 中文姓名: 阮氏茸,下稱阮氏茸) 、 DINH THI THAM(中文姓名: 丁氏深,下稱丁氏深) 、NGUYEN THI CUC( 中文姓名: 阮氏匊,下稱阮氏匊) 、CU THIN GOC LINH( 中文姓名: 崔氏玉玲,下稱崔氏玉玲) 及大陸地區人 士劉夢婷、沈韓英、薛麗娟( 業經本股以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31183 號、第31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10 名越南籍人士及3 名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偷渡人犯共13人,越 南籍人士10名則稱越南籍偷渡人犯10人,大陸地區人民3 人 則稱大陸地區偷渡人犯3 人)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入境我國,竟仍透過阮亭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之大陸地區男子與李榮春接洽連繫,李榮春即於民國 106 年9 月、10月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登明聯繫 ,命張登明擔任船長,楊文樺擔任船員,駕駛新光泰號船隻 前往大陸地區外海之牛山島載運偷渡人犯,並約定事成後會 支付張登明及楊文樺酬勞。謀定後張登明、楊文樺即在李榮 春之指示下,於106 年12月23日中午駕駛新光泰號自永安漁 港出海,至牛山島附近等待大陸地區之漁船將上開偷渡人犯 13人載至該處上船,嗣於106 年12月24日凌晨4 時40分許返 回永安漁港,當場遭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 ( 下稱海巡署桃園查緝隊) 查獲。
三、案經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榮春於警詢│1.初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手機│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門號000000 000號為其使用,後│
│ │ │ 於偵查中始坦承除使用手機門號│
│ │ │ 0000000000號外,尚有使用 │
│ │ │ 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
│ │ │2.初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106 │
│ │ │ 年12月24日遭海巡署桃園查緝隊│
│ │ │ 查獲之偷渡事件與其無關,後於│
│ │ │ 偵查中始坦承與其有關,然辯稱│
│ │ │ : 伊只是介紹綽號「阿俊」之越│
│ │ │ 南人與船長張登明認識,其餘伊│
│ │ │ 均不知悉等語。 │
│ │ │3.坦承有拿1 支手機給張登明使用│
│ │ │ 之事實,然辯稱: 係因為張登明│
│ │ │ 說其沒有手機,所以伊送張登明│
│ │ │ 1支手機等語。 │
├──┼────────┼───────────────┤
│ 2. │被告阮亭俊於警詢│1.坦承伊於106 年10月間遭我國遣│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送回越南後,復於106 年11月間│
│ │ │ 透過李榮春之安排,自大陸地區│
│ │ │ 搭船偷渡來台,且因其成功入台│
│ │ │ ,故於同年12月媒介綽號「阿匊│
│ │ │ 」之阮氏匊、綽號「阿茸」之阮│
│ │ │ 氏茸、綽號「阿福」之黃文福、│
│ │ │ 綽號「阿南」之吳德南以相同方│
│ │ │ 式非法入台之事實。 │
│ │ │2.越南籍人士非法來台之船隻均係│
│ │ │ 李榮春安排,誰負責開船、在哪│
│ │ │ 裡與大陸船隻接手及費用等都是│
│ │ │ 李榮春負責,費用的部分一個人│
│ │ │ 6000元美金,其中1000元美金是│
│ │ │ 要付給大陸的人,另外5000元美│
│ │ │ 金當初約定偷渡人士確定安全入│
│ │ │ 台後由李榮春收取等事實。 │
│ │ │3.伊不認識船長張登明,船隻部分│
│ │ │ 都是李榮春在安排,並非伊跟張│
│ │ │ 登明聯繫之事實。 │
│ │ │4.綽號「小林」之人是李榮春在大│
│ │ │ 陸地區的線頭,李榮春有給伊「│
│ │ │ 小林」的電話,要伊跟「小林」│
│ │ │ 聯絡,「小林」也曾經打電話給│
│ │ │ 伊,要找李榮春安排其他外籍人│
│ │ │ 士偷渡的事情之事實。 │
│ │ │5.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90101│
│ │ │ 0496號均係李榮春在使用之門號│
│ │ │ 之事實。 │
├──┼────────┼───────────────┤
│ 3. │被告張登明於警詢│1.坦承於106 年12月23日中午與楊│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文樺一同駕駛新光泰號船隻出海│
│ │ │ ,至牛山島附近等待大陸地區之│
│ │ │ 漁船將上開偷渡人犯13人載至該│
│ │ │ 處上船,嗣於106 年12月24日凌│
│ │ │ 晨4 時40分許返回永安漁港,當│
│ │ │ 場遭海巡署桃園查緝隊查獲之事│
│ │ │ 實。 │
│ │ │2.上開載運偷渡人犯之事情都是李│
│ │ │ 榮春安排的,李榮春於106 年10│
│ │ │ 月間跟伊聯繫,並找來楊文樺擔│
│ │ │ 任船員,指示伊與楊文樺一同開│
│ │ │ 船前往牛山島載運偷渡人犯之事│
│ │ │ 實。 │
│ │ │3.李榮春交付1 支可聯絡大陸的人│
│ │ │ 的手機給伊,且李榮春有在伊面│
│ │ │ 前持該手機直接撥打電話給大陸│
│ │ │ 的人聯繫偷渡事宜之事實。 │
│ │ │4.伊不認識阮亭俊之事實。 │
│ │ │5.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李榮春│
│ │ │ 使用之事實。 │
├──┼────────┼───────────────┤
│ 4. │被告楊文樺於警詢│1.坦承於106 年12月24日與張登明│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駕駛新光泰號船隻出海,並載運│
│ │ │ 上開偷渡人犯13人入臺,嗣於10│
│ │ │ 6 年12月24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
│ │ │ 永安漁港遭查獲之事實,且稱上│
│ │ │ 開事宜均係受李榮春之指使。 │
│ │ │2.李榮春於106 年9 、10月間跟伊│
│ │ │ 聯繫,要伊去找船長張登明,並│
│ │ │ 於106 年12月23日指示伊與張登│
│ │ │ 明一同開船前往牛山島載運偷渡│
│ │ │ 人犯之事實。 │
│ │ │3.伊在本案之前不認識張登明,且│
│ │ │ 沒看過也不認識阮亭俊之事實。│
├──┼────────┼───────────────┤
│ 5. │被告泰有勝於警詢│坦承以6000元美金之代價,於106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年12月24日從大陸坐船偷渡來台,│
│ │ │張登明及楊文樺為開船的人,然因│
│ │ │遭查獲,故尚未支付費用之事實。│
├──┼────────┼───────────────┤
│ 6. │被告梁庭帖於警詢│坦承以5000 元美金之代價,於106│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年12月24日從大陸坐船偷渡來台,│
│ │ │張登明是開船的人,楊文樺是在船│
│ │ │上工作的人,然因遭查獲,故尚未│
│ │ │支付費用之事實。 │
├──┼────────┼───────────────┤
│ 7. │被告吳德南於警詢│坦承以5000 元美金之代價,於106│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年12月24日從大陸坐船偷渡來台,│
│ │ │張登明及楊文樺為開船的人,然因│
│ │ │遭查獲,故尚未支付費用之事實。│
├──┼────────┼───────────────┤
│ 8. │被告黃文福於警詢│1.坦承以6000元美金之代價,於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106 年12月24日從大陸坐船偷 │
│ │ │ 渡來台,然因遭查獲,故尚未 │
│ │ │ 支付費用之事實。 │
│ │ │2.伊於遭查獲後有撥打電話給1 名│
│ │ │ 女性友人,該女性友人稱伊為老│
│ │ │ 公之事實。 │
├──┼────────┼───────────────┤
│ 9. │被告阮氏鍾於警詢│坦承以6200 元美金之代價,於106│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年12月24日從大陸坐船偷渡來台,│
│ │ │然因遭查獲,故尚未支付費用之事│
│ │ │實。 │
├──┼────────┼───────────────┤
│10. │被告桃氏惠於警詢│坦承以6200元到6500元美金之代價│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106 年12月24日從大陸坐船偷│
│ │ │渡來台,開船的人是2 個男生,然│
│ │ │因遭查獲,故尚未支付費用之事實│
│ │ │。 │
├──┼────────┼───────────────┤
│11. │被告阮氏茸於警詢│坦承以6500元美金之代價,於106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年12月24日從大陸坐船偷渡來台,│
│ │ │張登明及楊文樺為開船的人,然因│
│ │ │遭查獲,故尚未支付費用之事實。│
├──┼────────┼───────────────┤
│12. │被告丁氏深於警詢│坦承以6500元美金之代價,於106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年12月24日從大陸坐船偷渡來台,│
│ │ │然因遭查獲,故尚未支付費用之事│
│ │ │實。 │
├──┼────────┼───────────────┤
│13. │被告阮氏匊於警詢│坦承以6000元美金之代價,於106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年12月24日從大陸坐船偷渡來台,│
│ │ │開船的人是2 個男生,伊與接洽之│
│ │ │人約定安全入台後才會付錢,看過│
│ │ │阮亭俊,然否認係透過阮亭俊安排│
│ │ │偷渡事宜,亦否認有與阮亭俊通話│
│ │ │等情。 │
├──┼────────┼───────────────┤
│14. │被告崔氏玉玲於警│坦承先支付人民幣700 元從越南抵│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達大陸地區,再以5000元美金之代│
│ │ │價,於106 年12月24日從大陸坐船│
│ │ │偷渡來台,然因遭查獲,故尚未支│
│ │ │付費用之事實。 │
├──┼────────┼───────────────┤
│15. │同案被告劉夢婷於│坦承以人民幣5000元之代價,於10│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6 年12月24日從大陸平潭搭船偷渡│
│ │述 │來台,張登明為船長,楊文樺為船│
│ │ │員,於106 年12月24日凌晨在永安│
│ │ │漁港遭查獲,因遭查獲,故尚未支│
│ │ │付費用之事實。 │
├──┼────────┼───────────────┤
│16. │同案被告沈韓英於│1.坦承支付人民幣5000元與綽號「│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小林」之大陸地區人民,並透過│
│ │述 │ 「小林」之聯繫,於106年12月23│
│ │ │ 日晚間從大陸平潭搭船偷渡來台│
│ │ │ ,台灣漁船人員有2 人,於106 │
│ │ │ 年12月24日凌晨在永安漁港遭查│
│ │ │ 獲之事實。 │
│ │ │2.「小林」之連絡電話為000-0000│
│ │ │ -6989號之事實。 │
├──┼────────┼───────────────┤
│17. │同案被告薛麗娟於│1.坦承以人民幣5000元之代價,透│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過綽號「小傳」之大陸地區人民│
│ │述 │ 聯繫,於106年12月23日晚間從 │
│ │ │ 大陸平潭搭船偷渡來台,台灣漁│
│ │ │ 船人員有2 人,張登名為船長,│
│ │ │ 於106 年12月24日凌晨在永安漁│
│ │ │ 港遭查獲之事實。 │
│ │ │2.「小傳」之連絡電話為000-0000│
│ │ │ -6989號之事實。 │
├──┼────────┼───────────────┤
│18. │李榮春使用之手機│1.李榮春、阮亭俊討論安排船隻載│
│ │門號0000000000號│ 運偷渡人犯事宜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及│2.阮亭俊與綽號「小林」之人聯絡│
│ │阮亭俊使用之手機│ 偷渡事宜之事實。 │
│ │門號0000000000號│3.阮亭俊與越南籍偷渡人犯接洽偷│
│ │、0000000000號、│ 渡事宜、說明收費方式及集合地│
│ │0000000000號監聽│ 點等內容之事實。 │
│ │譯文 │ │
├──┼────────┼───────────────┤
│19. │李榮春使用之手機│李榮春於106 年10月間即以手機門│
│ │門號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號與張登明聯繫( 且│
│ │與張登明使用之手│觀通聯記錄,張登明均係被動等待│
│ │機門號0000000000│李榮春來電,無張登明主動撥打電│
│ │號通聯記錄 │話給李榮春之情形) ,而雙方以此│
│ │ │門號通聯之最後紀錄即為106 年12│
│ │ │月23日凌晨0 時46分許( 隔日張登│
│ │ │明即遭查獲)之事實。 │
├──┼────────┼───────────────┤
│ 20.│海巡署桃園查緝隊│張登明、楊文樺於106 年12月24日│
│ │106 年12月24日張│駕駛新光泰號船隻載運上開偷渡人│
│ │登明、楊文樺及上│犯13人自桃園永安漁港非法入臺之│
│ │開偷渡人犯13人之│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 │
│ │新光泰案查緝現場│ │
│ │照片8張 │ │
├──┼────────┼───────────────┤
│ 21.│張登明遭扣案手機│李榮春於張登明遭查獲後之106 年│
│ │之未接來電簡訊截│12月24日上午11時56分許,以手機│
│ │圖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登明使用│
│ │ │之0000000000號之事實( 佐以李榮│
│ │ │春與阮亭俊於106 年12月24日上午│
│ │ │10時34分許之通話內容,可知李榮│
│ │ │春因尚未知悉張登明遭捕,擔心船│
│ │ │隻出事而急於連絡張登明)。 │
├──┼────────┼───────────────┤
│ 22.│海巡署桃園查緝隊│在李榮春、阮亭俊住處查扣渠等所│
│ │107 年1 月29日李│使用之手機之事實。 │
│ │榮春、阮亭俊之搜│ │
│ │索、扣押筆錄 │ │
└──┴────────┴───────────────┘
二、核被告阮亭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核被告李榮春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 ,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第2 項、第1 項、第15 條第1 款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首謀罪嫌;被告阮亭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3條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 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嫌;被告張登明、楊文樺上開犯罪事 實二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港口以其他非法 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第2 項、第15條第 1 款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嫌 ;上開越南籍偷渡人犯10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李榮春、張登明、楊文樺上 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被告李 榮春部分,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首謀罪嫌論處,被告張登明、楊文樺均應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嫌論處 。被告李榮春、阮亭俊、張登明、楊文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阮亭俊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阮亭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