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927號
TYDM,109,桃簡,927,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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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光碟片拾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韋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惟 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的物品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竊取之遊戲光碟片共11片,為被告犯本件犯罪 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 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
被 告 林韋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109 年 2 月8 日上午7 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遊戲光碟片5 片,得手後逃離現 場。復另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3 分許,再前往上 址,徒手竊取遊戲光碟片6 片,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該便 利商店店長徐富彬調取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富彬 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罪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2 次竊 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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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