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912號
TYDM,109,桃簡,912,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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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之「證 物照片4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應更正為「證物 照片5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 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 案皮夾1 只(含其內物品),係告訴人甯德錦在桃園市桃園 區民權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近找朋友時 ,不慎遺忘在現場,發現後隨即回到現場找尋,足見該等物 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 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徐金土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然因侵 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規定在同一條項,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皮夾1 只(內 含新臺幣【下同】2,700 元、信用卡2 張、悠遊卡1 張等物 )後,竟不交給警察機關處理,僅因貪圖私利,將之侵占入 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之價值、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然已將 皮夾及其內之信用卡2 張、悠遊卡1 張返還告訴人,告訴人 之損害獲部分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現金2,700 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皮夾1 只、 信用卡2 張、悠遊卡1 張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42號
被 告 徐金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土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成功路與民權路口,拾獲甯德錦所有遺失在該處之BASA LINI牌皮夾1 只(內有信用卡2 張、悠遊卡1 張、現金新臺 幣【下同】2,7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 皮夾侵占入己,並將現金2,700 元花用殆盡。嗣因甯德錦發 覺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並 扣得上開皮夾1 只(已發還)。
二、案經甯德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甯德錦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證物照片4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已 花用殆盡之現金2,70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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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