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846號
TYDM,109,桃簡,846,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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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109 年2 月4 同日」應更正為「同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張旭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民國108 年5 月14日至109 年11月13日,並命被告 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藥物、心理輔導及社會復健治 療,並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 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 未完成戒癮治療,且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上開緩 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 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被告所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而應 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復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 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 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8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結晶1 包,經鑑定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4.1331 公克、因鑑驗取用0.0│
│ │(結晶,含與該毒│023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安非他命陽性。(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包裝袋1 個) │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
│ │ │毒偵卷第37頁)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967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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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