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毅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504號、109 年度偵字第5680號、109 年度偵字第81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毅帆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464 元」 ,應予更正為「434 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毅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292號判決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3 月 28日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固係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然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受「 罰金刑」之執行完畢,而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須受「徒 刑」執行完畢之要件不合,是本案並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請本院審酌大法官 釋字第775 條規定予以加重,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詳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警惕行為 ,猶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 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等情
,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竊得之現金共734 元(計算式 :434 元+300 元=734 元),均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款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固亦有竊得若干現金得手,然 被告及告訴人邱鳳琴均未能陳稱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究為若干 ,是此部分欠缺任何資料可供參考,亦無從以估算之方式認 定,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504號、109 年度偵字第5680號、109 年度偵字第811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