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771號
TYDM,109,桃簡,771,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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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 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被 告竊得之腳踏車壹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53號
被 告 尤志豪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2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德華街209 巷內,將王明枝所使用停放該處之未上鎖腳踏車(價值新臺 幣2,000元)徒手牽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 經王明枝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後,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 。
二、案經王明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擷取 照片、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腳踏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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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