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程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 條之犯 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8 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 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 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 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 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 本罪。查被告楊程馭聚集賭博之對象既為特定好友或其所招 攬不特定之多數人,縱其所提供之賭博場所為私人住宅,依 前揭說明,仍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09 年2 月21日前某日起至109 年2 月21日為警查獲 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前開所犯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 罪。
㈢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 錢,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初犯 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 告迄今均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 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 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就被告所犯罪 刑部分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 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 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 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均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上
開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 第19頁),應依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抽頭金現金200 元,為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認扣案之賭資6,000 元,為在 場賭客所有,應另由本案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 入,非被告所有,亦據賭客賴慶福、邱昇文、朱正仁、許道 廣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44、54、66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現金7,900 元,雖係在被告身上查扣,惟其供稱係 其供個人所用之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第2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 項目 │ 數量 │
├──┼──────┼────────┤
│ 1 │麻將 │1副 │
├──┼──────┼────────┤
│ 2 │牌尺 │4支 │
├──┼──────┼────────┤
│ 3 │抽頭金 │現金新臺幣2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楊程馭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程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9年2月21日晚間8時前某日起,供給其位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之賴慶福、邱 昇文、朱正仁、許道廣等賭客,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尺 等物,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 張)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多1台再加 50元,楊程馭則以自摸時抽頭50元,每1將抽頭200元之方式 收取抽頭金。嗣於109年2月21日晚間7時47分許,經民眾檢 舉,為警前往查察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6,000元、抽頭 金200元、麻將1副及牌尺4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程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賴慶福、邱昇文、朱正仁、許道廣等4人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分局執行逕行搜索報 告、房租賃契約及賭資6,000元、抽頭金200元、麻將1副、 牌尺4支扣案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程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另自被告楊程馭皮包所扣得之現金 8,100元,被告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可證係被告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抽頭金, 然此部分與其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賭博犯行部分,為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扣案賭具、賭資及抽頭金,均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賭 客身上所扣得之現金7萬9,450元既非自賭桌上搜得,尚不得 僅因賭客賴慶福、邱昇文、朱正仁、許道廣在該處賭博逕認 其身上扣得之財物為賭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