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65號
TYDM,109,桃簡,65,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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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29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被測人簽章處所偽簽「吳鴻吉」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元瑞於 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 施行,然審酌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 明文,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 規定論處。
⒉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 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 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 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 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 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竟拒檢而騎乘機車逃逸,並於上午7 時許,在有 其他用路人之市區道路上,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多次為蛇行 、闖越紅燈、逆行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自合於該條所謂之 以他法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⒊再按刑法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酒精濃度檢測 單上偽簽「吳鴻吉」之簽名,僅係表示接受酒測之人係「吳 鴻吉」本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 法律上用意,是被告前開所為,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 為。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竟因前有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為恐遭查獲而拒 檢駕車逃逸,並於上午7 時許之時間,在有其他用路人之市 區道路上,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多次為蛇行、闖越紅燈、逆 行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甚鉅, 所幸未致生交通事故及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嗣又於警員對其 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簽「吳鴻吉 」之姓名,損害被害人「吳鴻吉」本人之權益,亦侵害警察 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犯罪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被



告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被測人簽章處所偽簽「吳鴻吉」署押 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928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81號
被 告 張元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瑞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時,因未戴 安全帽遭警攔查,張元瑞拒檢並加速逃逸,警員見狀駕駛警 用汽車緊追在後,張元瑞明知在道路上持續蛇行、闖越紅燈 或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等行為,足致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仍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之故意,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往桃園 市桃園區方向持續蛇行、闖紅燈及逆向行駛。嗣於同年月日 上午7時32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德三街與興一街交岔路口 因自摔為警攔檢,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張元瑞又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友人「吳鴻吉」之名義,在酒 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吳鴻吉」之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 「吳鴻吉」本人、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及檢警刑事案 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光碟1片、翻拍照片14張、被告 行駛路線圖3張、酒精濃度檢測單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 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該 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 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225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為規避員警攔查,在道路騎車持續蛇行、逆向行駛及 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 ,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署押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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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