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602號
TYDM,109,桃簡,602,202004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ANH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中關於被告之姓名應予更正為「NGUYEN THI THANH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NGUYEN THI THANH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業於民國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 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 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第337 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 之財物損失、嚴重不便及個人資料外洩之憂慮,於拾獲他人 遺失之物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 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



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財物業已發 還予被害人呂庭瑋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 卷第21頁),及被告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iPhone手機1 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節,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5號
被 告 NGUYEN YHI THANH (中文名阮氏青,越南) 女 26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5月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YHI THANH(中文名阮氏青,下稱其中文名)於民國10



8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火車站,拾得呂庭瑋遺失價 值新臺幣1萬元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呂庭瑋發現遺失, 雲端硬碟並有他人拍照之紀錄,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呂庭瑋、代理人莊錦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報案緣由暨證明文件說 明)、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本案手機固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