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字第194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902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行「 被告傷勢照片」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告訴人劉尚英傷勢照 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永任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 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02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亦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 及,應予補充)。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傷害罪犯罪型 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 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傷害罪 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 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致生 糾紛,不思以理性途徑處理,竟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 知坦認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於警詢中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況狀( 偵緝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4號
被 告 黃永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任(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 108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大湳市場)擺攤販售物品,劉尚英與其交易後因質疑找零短 少而與黃永任發生爭執,詎黃永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推倒劉尚英,致劉尚英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二、案經劉尚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尚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歐陳美燕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0張、被 告傷勢照片2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黃永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容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