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386號
TYDM,109,桃簡,386,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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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方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5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方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嚴方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 事非難。兼衡告訴人姜志偉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竊得之行動 電話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29頁)、被告犯後態度(坦 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則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26號
被 告 嚴方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方偉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15時16分許,徒步進入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大勇國小內後,見姜志偉所有置於該校 施工處之包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包包內價值新臺幣5,000 元之HUAWEI廠 牌J KM-LX2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7時 許,姜志偉返家發現前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嚴方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姜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遭竊 之手機照片1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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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