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藥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7年度,1915號
PCDM,87,訴,1915,200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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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甲
○判決如左:
主 文
李文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李文彬因操作股票失利,轉向地下錢莊借貸,因無力清償高額之利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其妻陳玉如(當 時並不知情)之名義,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號,鳩集如附表(壹)所示林 福生等人合組民間互助會,並明知蔡淑琴李虎儀、詹文寧、蕭文玉、劉永清等 五人並未參加,竟假冒該五人之名義各參加一會,連會首共三十會,每會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每 月十五日在上址開標,第一次開標與會首第一期款同時繳納,並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十五日詐取會款二十四萬元(除蔡淑琴等五人外,活會計二十四人,每人一萬 元),而當日亦由林福生以二千六百元利息得標。旋李文彬於附表(貳)所列時 間,在上址先後五次冒用活會會員蔡淑琴李虎儀、詹文寧、蕭文玉、劉永清等 五人名義,偽造該五人之署押並填寫如附表(貳)所示之標息,作成標單,持以 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蔡淑琴等會員,並以此詐術,告知其他未得 標之二十三名活會會員,致賴王靜子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續繳會款予李文彬( 冒標日期、被冒標會員、冒標金額、冒標方式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貳所示),合 計詐得現金一百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其妻陳玉如則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五次 開標前,因始終未見得標者出面領款,經詢問李文彬始得知上情。陳玉如旋基於 與李文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為李文彬出面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嗣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李文彬所假冒 之會員均已標得會款後,即宣告倒會並逃匿無蹤,經各活會會員彼此聯繫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裘煥民、林瓊溶、黃月華、林瓊惠、張朝和、賴王靜子、劉秀蘭、陳繼成曾玉娟林奔妹曾盛滿、劉秀琴、張雪貞劉秀圓林明福訴由台北縣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文彬對右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月華、林奔 妹、劉秀琴、張雪貞陳繼成曾玉娟曾盛滿等人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互助會單、開標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文彬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李文彬收取第一次會首會款二十四名會員計二十四萬元,及冒用附表(貳 )編號二至六之人頭會員名義得標,使其他二十三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 款合計八十八萬三千二百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未經蔡淑琴等五人同意即假冒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在標單上偽造



各該活會會員之署押,並載明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六之標息,其用意在參與競標, 該標單已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係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其偽造 標單後復持以行使,係犯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於收取會首之會款時,詐欺全體活會會員二十四名(蔡淑琴等五人並未參加互 助會);各次開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為其他二十三名活會會員(蔡淑琴 等五人並未參加互助會,林福生為死會),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應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六次詐欺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而被告李文彬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與陳玉如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次數、金額,就部分會員達成民事和解允諾分期償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紙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甲○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又被告偽造之蔡淑琴李虎儀、詹文寧、蕭文玉、劉永清等五人名義之標單(含 署押)於開標日後即予丟棄,業已滅失,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就此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表〔壹〕
會員:裘煥民、林瓊溶、黃月華、林瓊惠、張朝和王建源林福生(二會)、吳朝進、邱慶相、賴王靜子(二會)、劉秀蘭、陳繼成(三會)、曾玉娟林奔妹曾盛滿(二會)、劉秀琴、張雪貞劉秀圓林明福。冒名會員:蔡淑琴李虎儀、詹文寧、蕭文玉、劉永清。附 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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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冒標日期 │被冒標會│冒標金額 │冒 標 方 式 │詐 得 金 額 〔│
│ │ │員及會別│〔新臺幣〕│ │新 臺 幣 〕 及│
│號│ │ │ │ │計 算 方 式 │
├─┼─────┼────┼─────┼────────┼───────┤
│一│八十三年十│會首會款│無利息 │以會首名義收取會│二十四萬元 │
│ │二月十五日│ │ │款 │10000x24 │
│ │ │ │ │ │=240000 │
│ │ │ │ │ │註:全部活會會│
│ │ │ │ │ │員二十四名,不│
│ │ │ │ │ │含冒名參加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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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四年一│蔡淑琴 │一千八百元│李文彬使用「蔡淑│十八萬八千六百│
│ │月十五日 │(第二會)│ │琴」名義,偽造署│元(00000-0000)│
│ │ │ │ │押,填寫一千八百│x23=188600 │
│ │ │ │ │元之標單,參與競│註:除死會林福│
│ │ │ │ │標而得標。 │生外,其他二十│
│ │ │ │ │ │三名活會會員。│
├─┼─────┼────┼─────┼────────┼───────┤
│三│八十四年二│李虎儀 │一千五百元│李文彬使用「李虎│十九萬五千五百│
│ │月十五日 │(第三會)│ │儀」名義,偽造署│元(00000-0000)│
│ │ │ │ │押,填寫一千五百│x23=195500 │
│ │ │ │ │元之標單,參與競│註:除死會林福│
│ │ │ │ │標而得標。 │生外,其他二十│
│ │ │ │ │ │三名活會會員。│
├─┼─────┼────┼─────┼────────┼───────┤
│四│八十四年三│詹文寧 │二千五百元│李文彬使用「詹文│十七萬二千五百│
│ │月十五日 │(第四會)│ │寧」名義,偽造署│元(00000-0000)│
│ │ │ │ │押,填寫二千五百│X23=172500 │




│ │ │ │ │元標息之標單,參│註:除死會林福│
│ │ │ │ │與競標而得標。 │生外,其他二十│
│ │ │ │ │ │三名活會會員。│
├─┼─────┼────┼─────┼────────┼───────┤
│五│八十四年四│蕭文玉 │二千八百元│李文彬使用「蕭文│十六萬五千六百│
│ │月十五日 │(第五會)│ │玉」名義,偽造署│元(00000-0000)│
│ │ │ │ │押,填寫二千八百│X23=165600 │
│ │ │ │ │元之標單,參與競│註:除死會林福│
│ │ │ │ │標而得標。 │生外,其他二十│
│ │ │ │ │ │三名活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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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十四年五│劉永清 │三千元 │李文彬使用「劉永│十六萬一千元 │
│ │月十五日 │(第六會)│ │清」名義,偽造署│(00000-0000)x │
│ │ │ │ │押,填寫三千元標│23=161000 │
│ │ │ │ │息之標單,參與競│註:除死會林福│
│ │ │ │ │標而得標。 │生外,其他二十│
│ │ │ │ │ │三名活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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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