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7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與所犯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甫於民 國107 年10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807 號刑事判決書存 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 犯部分同為詐欺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已33歲,學 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持用他人的提 款卡及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詐取他人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權 ,破壞社會治安,且所得財物價值非低;犯後已坦認犯行, 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 態度尚佳;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3 萬9 千元,業已如數賠償被害人 ,此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若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自不另為沒收及追徵犯罪 所得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08號
被 告 李訓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昌(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 年桃簡字第 146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揭罪刑及李訓昌另所犯之毒品 、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復經桃園地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 20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4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其友 人王瑞良因腳傷行動不便,請其幫忙查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
內之餘額,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明知王 瑞良未授權其提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 108 年 7 月 9 日下午 4 時 17 分及同日下午 4 時 18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 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大傳店,持前開提 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提款卡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 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提款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及 1 萬 9,000 元。嗣因王瑞良察覺帳戶餘額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訓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瑞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各 1 紙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 張及簡訊翻拍照片 12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2 第 1 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前後 2 次提款 行為,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參以被告已悉數償還被害 人款項,被害人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請從輕量刑,以勵自 新。又被告既已將提領之款項共計3 萬9,000 元歸還告訴人 ,爰不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