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62號
TYDM,109,桃簡,162,202004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1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智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 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 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 │
├──┼──────────────┼────────┤
│ 1 │左後車窗玻璃 │2,700元 │
├──┼──────────────┼────────┤
│ 2 │左後三角窗玻璃 │1,800元 │
├──┼──────────────┼────────┤
│ 3 │左右兩邊後門內飾板 │8,250元 │
├──┼──────────────┼────────┤
│ 4 │後座三條安全帶 │9,510元 │
├──┼──────────────┼────────┤
│ 5 │駕駛座電子時鐘含邊框飾板 │3,500元 │
├──┼──────────────┼────────┤
│ 6 │引擎切換開關 │900元 │
├──┼──────────────┼────────┤
│ 7 │後遮陽簾開關 │900元 │
├──┼──────────────┼────────┤
│ 8 │門鎖開關 │900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302號
被 告 宋智發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智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欲竊取停 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蓮花計程車行由吳姿蓉所管 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上之物品,而於民國10 8 年9 月28日凌晨3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陳柏宏),前往前揭蓮花計程車行旁之空地 ,先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在該處卸 下,再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 蓮花計程車行,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之 左後車窗玻璃、三角窗玻璃、左右二邊後門內飾板、後座3 條安全帶、駕駛座電子時鐘、引擎切換開關、後遮陽簾開關 等物,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經吳姿蓉報案,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姿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智發有駕駛卸除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蓮花計程車行,自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 上拿取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姿蓉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雖 辯稱係忘記名字之蓮花計程車行老闆弟弟同意其可自行去拆 上開車輛物品云云,惟告訴人業於警詢證述其與蓮花計程車 行負責人均不認識被告等語明確,被告復自陳忘記同意其拆 取上開車輛物品之人名字及聯絡方式云云,且被告若經相關 人士同意可拆取上開車輛之物品,又何須先摘下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並趁凌晨四下無人之際 為上開行為,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對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玉 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雯 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