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帳冊貳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所載之 「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小吃店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予更正為「提供其所經營且公 眾得出入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小吃店為賭博 場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被告黃貴鳳於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同法第268 條已於 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 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 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 ,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有關刑法分則 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 ,並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 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 博罪,又被告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11時40分 為警查獲止,其供給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並與之對賭 ,而藉此營利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係出於一個犯 意決定,且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 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 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 錢,竟供給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所為不僅助 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 小吃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 經營之期間與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初犯本罪,且 犯罪情節非重,犯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 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 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均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帳冊2 本,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供作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偵卷第12、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經營期間約獲利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偵卷第13頁),則該1,000 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 之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6號
被 告 黃貴鳳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貴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8年11月13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小吃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不特定賭客,簽選「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簽賭 號碼,用以與賭客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約定賭客任選2 個或3個號碼為1組,當場或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向黃貴鳳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 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獎號碼,若賭客 簽注號碼與「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當期開出號碼有2 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分別可得5,600元、5,300元,若 賭客簽注號碼與「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當期號碼有3 個號碼相同者為「三星」,可得坊間開出賠率不等之彩金, 未簽中之賭資則悉歸黃貴鳳所有。嗣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1
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黃秀珍上址小吃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賭博工具帳冊1本( 計算紙56K)及帳冊1本(SCHEDULE)。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貴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蒐證照片暨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 扣得之帳冊1本(計算紙56K)及帳冊1本(SCHEDULE)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後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 8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時,多次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性實施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前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