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曾耀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堪認被告就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正 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
被 告 曾耀智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7日上午 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晚間 8時10分許,對曾耀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耀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被採尿人 姓名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