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詩詩(原名楊碇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詩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字卷第16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倘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依該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 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為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 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 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楊詩詩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同 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57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緩起訴處分期間自 107 年11月29日起至109 年5 月28日止。復因違背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 10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 ,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是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 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3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 件,與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 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 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施用毒品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 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 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施用毒 品來源係自另案告林秀雄購買,惟本案係因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警員因監聽另案被告林秀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而查獲本案被告為與另案被告林秀雄通聯之人 ,始查獲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是 另案被告林秀雄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另案監聽偵 辦中,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本案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後,仍不知善加珍惜,可知
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又施用毒品 ,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 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 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 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 、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
被 告 楊詩詩(原名:楊碇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詩詩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 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 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6日 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 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8 月2日晚間7時20分許,因案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 0巷0號3樓拘提,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詩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尿液檢體編號:J0 00-0000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 卷可佐,核與其自白相符,是其犯行堪可認定。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790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 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01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本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既已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