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9年度,36號
TYDM,109,桃原簡,36,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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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俊



      張原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俊張原銘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張原銘於警 詢與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8 至9 頁、第101 至103 頁)、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張原銘與告訴人陳宗霖民國 108 年6 月9 日和解書1 紙(偵卷第49頁、第5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嘉俊張原銘(下合稱被告王嘉俊等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王嘉俊等2 人與 另案被告黃志文,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嘉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原桃簡字第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原交 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罪為竊盜與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罪之犯罪型態、原



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 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傷害罪之最低 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 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㈢被告張原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 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8 年2 月24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罪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罪之犯罪型態、原因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 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 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傷害罪之最低本 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 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 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嘉俊等2 人與另案被 告黃志文僅因細故,即上前攻擊告訴人陳宗霖成傷,行為應 予非難,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程度、因本案造成之危害結果、且被告張原銘雖於偵 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由被告張原銘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作為損害賠償,惟迄今僅給付50 0 元等情,為被告張原銘於警詢中所自陳(偵卷第9 頁), 被告王嘉俊則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本均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王嘉俊等2 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嘉俊等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王嘉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鐵條,雖係被告王嘉俊本 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鐵條係被告王嘉俊隨手撿拾,尚 非被告王嘉俊所有等節,為被告王嘉俊於偵訊中自陳明確( 偵卷第114 頁),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432號
被 告 王嘉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張原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張原銘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 。
二、王嘉俊張原銘黃志文(另行通緝中)於108年6月7日晚 上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因與陳 宗霖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王嘉俊



黃志文分別持隨手拾得之鐵條攻擊陳宗霖,張原銘則徒手 毆打陳宗霖,致陳宗霖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側撕裂傷約2公 分、左眼挫傷、瘀腫、頸部及左胸部挫傷等傷害。三、案經陳宗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嘉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張原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陳宗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志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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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