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77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91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壹點壹柒公克,淨重零點玖陸參捌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壹陸伍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之 「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訴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04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又於」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㈠施用前及就犯罪事實二、㈡施用前、後等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按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 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 「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
,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 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 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 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0 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4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 時間為104 年3 月8 日,嗣於101 年11月30日,前開①罪又 與另案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0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指揮書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執 行完畢時間為109 年12月29日,而前開定應執行刑部分經假 釋後又遭撤銷假釋,而須繼續執行殘刑3 年9 月23日,且迄 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既非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要 件未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屬誤會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 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有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108 年度毒偵字第4779號卷第18頁),應認 被告就此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該次犯行之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另有施用 毒品前科,仍未自制、澈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更屬不該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 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均能坦承 不諱;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108 年度毒偵字第5915號卷第7 頁)及有於偵查中 逃亡遭通緝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17公 克,淨重0.963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1659公克),經送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 前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 微量毒品殘留,依現行技術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0.00 41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 器1 組,因未送鑑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或其他違禁物,又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8 年度毒偵字第5915 號卷第8 頁、第59頁、第68頁背面、第69頁),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477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9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79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915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04年3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1 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59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2月 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確定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復因 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撤緩字第1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嗣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2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 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7月4日凌晨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 巷00弄00號前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7 月6 日下午2 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中 壢區中山東路4 段39巷巷口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於同年10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歐寶汽車旅館」103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2 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獲,經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所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17公克,因 鑑驗取用0.0041公克)、吸食器1 支,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6日下午4時許、同年10月15日下午 5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証同意書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F-336號、10 8I-294號)2紙附卷可證;而扣案之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DI-29
4號)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 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 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 100 年3 月15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 項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該案緩起 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循此法理 ,本件被告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 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