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偵字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昀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計零點壹柒公克、淨重計零點零肆伍柒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零點壹陸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職員辦理辦理被告呂昀 樺入監之新收檢物程序時,於被告所攜帶之襪子內查獲乙情 ,為被告所供承(毒偵卷第8 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女子監獄查獲違禁物品說明及照片可憑(毒偵卷第18至20頁 ),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皆自承: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伊所有,伊可能藏到忘記了,忘記 是什麼時候放到襪子裡,不是刻意要帶到監獄等語(毒偵卷 第6 頁、偵卷第16頁),可知被告確有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 其入監時是否刻意夾帶該毒品,皆無礙其於不詳時間取得該 毒品後即已持有之等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 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科刑: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類罪質之持有毒 品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 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 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案,亦屬不該 ;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僅1 種且數量非多,並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無業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計0.17 公克,淨重計0.045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1671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 ,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 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0.0029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4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94號
被 告 呂昀樺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昀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 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為供己施用,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17公克)。嗣於108年11月21 日22時8分許,因另案入監服刑,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為管理員檢查隨身物品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7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昀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57公克,因鑑 驗取用0.0029公克)扣案可佐,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編號:108-LL257號)各1份在卷 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 45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