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9年度,110號
TYDM,109,桃原簡,110,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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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俊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念,徒手竊取由 告訴人謝沛湄管領置於超市店外之啤酒3 箱,侵害告訴人財 產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 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即前開超市達成和解,並依和解 條件全數賠償等情,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頁),應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倉庫管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 條件,堪認被告良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實際賠償金額者,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459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竊得之啤酒3 箱,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該啤酒3 箱雖未扣案,然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 條件賠償新臺幣(下同)1,977 元予被害人,業說明如前, 是就此1,977 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又前開啤酒於被告行竊時,價值合計為2, 028 元,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6頁),是 被告雖已依和解條件全數賠償,然仍保有前開啤酒於其行竊 時之市價與和解金額之價差計51元(計算式:2,028 元-1, 977 元=51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及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7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36號
被 告 林俊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6 月15日晚間7 時3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上青超市山腳店(登記名稱為佰沅企業有限公司 ),見該超市將啤酒堆置店門外,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 徒手搬運而竊取啤酒3 箱【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28 元】,得手後即騎乘其妻王夢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該超市收銀員謝沛湄發覺失竊報警 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沛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沛 湄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被告已與 該超市達成和解(和解金額以和解當時之價額即每箱599元 ,共1,797元),並有和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統一 發票各1紙存卷,爰認無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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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佰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