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苓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苓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12 0 小時」應予更正為「96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高苓語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保持緘默,惟查: ㈠被告為警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集尿液後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 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 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1,891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7,778ng/ml)陽性反應,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I-331號)、勘察採證同意 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108I-331號、檢體類別:尿液)各1 份 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 、11、14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 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 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依美國NI 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 天;及依Oyler 等 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 名志願者連續7 周,每周施用20 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 mL)時間介於46-92 小時,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
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述詳實,且均為本院審理職務 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有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7,778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891ng/mL,均顯著 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自足認定被告在上開採尿時間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 桃交簡字第5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4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 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 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均不 構成累犯),仍未自制、戒除毒癮,應予非難;又被告未能 坦承本案犯行,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乃自戕性犯罪,本質 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兼衡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3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76號
被 告 高苓語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
0 號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C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苓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毒偵字第56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 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嗣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在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C室居所為警拘提,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苓語於偵查中保持緘默。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 採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