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晚間8 時34分 許」更正為「晚間8 時35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已有4 次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最近1 次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詎其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仍於飲酒後,雖經休 息,但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 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 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惟未肇事造 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71 號
被 告 王金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至 4 時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內飲用米酒,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8 時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 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二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