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9年度,238號
TYDM,109,桃原交簡,238,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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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在桃 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之記載,應予補充 為「先後在桃園市龜山區龍興街某處、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 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同欄一第6 至7 行補充被告王秀櫻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時間為 「民國109 年3 月18日晚間9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詐欺案件 ,與本案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 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公共危險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 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 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7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 果,併審酌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為國中肄業(偵卷第11頁),且本案係初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35號
被 告 王秀櫻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 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3月18日下午1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檳榔攤 內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9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工興街口,為 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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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