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月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月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 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係初犯本罪,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
被 告 歐月英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月英自民國109 年3 月28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長安街公司附近之檳榔攤飲用高粱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 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月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