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54號
TYDM,109,桃交簡,54,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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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有關被告飲酒地點之記載,更正為「在桃園市桃園區 永安北路旁之某遊覽車公司內飲酒」。
二、核被告林春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前揭業經執畢 之犯罪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犯罪之態樣及手段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 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嗣並執畢,竟未記取教訓,猶於服用 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警驗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其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復兼衡其國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23號
被 告 林春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桃交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 8 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 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上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稽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同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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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