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民國108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 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 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 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 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 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呂學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桃交簡字第2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8 年12月29日下午 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區廣興路13 60巷80弄23號之居所飲用酒類,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12 月30日上午9 時許,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國際路與廣福路口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8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20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