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1482號
TYDM,109,桃交簡,148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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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欣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欣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鄒欣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紀錄,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 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速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鄒欣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欣勝自民國109 年3 月26日晚間6 時許起至翌(27)日凌 晨1 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於27日上午6 時40分許自 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9 年3 月27日上午7 時3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文 中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欣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01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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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