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柏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 ,同時飲用啤酒,惡性重大,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 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且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 受傷,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47 號
被 告 楊柏泓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柏泓自民國109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 20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其住處途中,在該車上飲用啤酒2 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22分許,行 經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與富國路646 巷口,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孟素筠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 —GPA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孟素筠受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 時 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柏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孟素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