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金虎(原名尤文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金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 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 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5毫克, 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其另曾於104 年間犯同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11號
被 告 尤金虎 (原名尤文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金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東交簡字第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4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東 勇街某公園內飲用啤1.5 瓶,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並無駕駛執照,仍基於無照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騎乘 000-DYP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 時7 分許, 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巧克力街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金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