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1187號
TYDM,109,桃交簡,1187,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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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酒 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 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又飲酒後對於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 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率爾 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64 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及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
被 告 吳德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生自民國109 年3 月27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5 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鼎一街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自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0號2 樓其子住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山路887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生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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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