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ITYA FIRMANSYAH(中文姓名:阿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TYA FIRMANSYA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高達每公升0.28毫克,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但漠 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 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被告所為顯係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被告此次酒駕為初犯,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可參)。爰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認上開刑之宣告, 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需再由本院併予宣 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
被 告 ADITYA FIRMANSYAH
(中文姓名:阿笛,印尼籍)
男 25歲(民國83年【西元1994年】
11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ITYA FIRMANSYAH (阿笛)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晚間10 時至11時許間,在桃園市蘆竹區長安路之統一超商外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28日凌晨0 時45分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欲 返回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所,嗣於同日凌晨0 時55 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與蘆興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凌晨1 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DITYA FIRMANSYAH (阿笛)於警 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動自行車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 面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孟 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