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登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桃交簡字2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6 年桃交簡字35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 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 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 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 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建築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30號
被 告 許登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桃交簡字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6 年桃交 簡字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 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
日下午6 時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飲用啤酒6 罐後, 搭車返回桃園火車站前機車停放處,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7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登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