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1166號
TYDM,109,桃交簡,1166,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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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YABAI ANEK(中文姓名:阿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YABAI ANEK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ANYABAI ANEK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車上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為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 期限至111 年12月25日,為合法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72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26號
被 告 PANYABAI ANEK(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71【西元1982】年9
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NYABAI ANEK (中文名:阿耐)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17 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大工路與工三路口 之雜貨店飲用泰國藥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20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NYABAI ANEK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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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