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115號
TYDM,109,桃交簡,115,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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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仕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607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宋仕津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晚間,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即新竹客 運中壢南站後方)欲穿越馬路之際,本應注意中和路係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在該處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雖濕潤然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 於同日晚間10時8 分許,貿然跨越中和路上分向限制線而穿 越道路往中和路189 號方向行走,適有邱振紘(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和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 與宋仕津發生碰撞,致邱振紘受有右足掌挫傷之傷害。宋仕 津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 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係犯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邱振紘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已於本 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委員 調解單1 紙及109 年3 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36頁),依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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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