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1120號
TYDM,109,桃交簡,1120,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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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詠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詠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0 時42分許」應予更正為「0 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詠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於 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酒測值非高,本次酒駕 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過往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21號
被 告 周詠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詠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3 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餐廳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 9年3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住處,嗣於109年3月26日凌晨0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09年3月26日 凌晨0時4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詠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 詠 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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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