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高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高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高明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慈光街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1 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的故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犯意與上路時間,應 予補充),行駛在供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 時 2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與慈文路交岔路口時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經檢測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為被告許高明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認不諱(偵卷 第11至13頁、第41至42頁),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 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紙 在卷可按(偵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在飲 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 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規範標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併審酌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偵卷第11頁),且本案係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