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符 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過失行為,而自後追撞在其前方騎乘機車停等紅 燈之告訴人程愉靜,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 後背、左大腿、左臀部、左小腿挫瘀傷等傷害,傷勢幸非甚 鉅;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