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1033號
TYDM,109,桃交簡,1033,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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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芝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甫於同年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詎其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仍於飲酒 後,雖先由友人代駕,但竟又心存僥倖、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 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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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