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1018號
TYDM,109,桃交簡,1018,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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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興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被 告 劉興鵬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發生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鵬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下午1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許 ,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之某公司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飲料,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10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 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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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