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撤緩偵字第20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
簡字第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仁凱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 年( 2 次) 、8 月( 2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07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中心( 簡稱中華電信服務中心) 門口,適見陳淑貞將皮包放入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即進入上開中華電信服務 中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掰開該 置物箱,竊取告訴人陳淑貞皮包內現金新臺幣7 萬元得手, 旋即逃逸。嗣告訴人陳淑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第3 款、第452 條業已明揭其旨;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 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 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 法第253 條之3 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 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 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 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綦詳。準此以觀,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 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 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 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 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免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 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 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1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37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 萬元 ,並參加桃園地檢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講習1 場,因緩起訴不 得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9 月11日起至109 年9 月10日止,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而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應履行事項之情形,而由檢察官於 108 年10月2 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09 號處分書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12月6 日以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0 0 號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 年12 月30日繫屬本院審理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桃園地檢署108 年12月30日桃檢東修108 撤緩偵 200字第1089121562號函等件附卷足稽,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即107 年7 月4 日警詢時,陳報住居所 均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7樓(下稱公園路住所 ,見偵字卷第4 至6 頁),然被告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作 成前最後一次陳報居所時,業已陳報最新居所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17樓之1 (下稱文化北路居所) ,被告並陳明要求原公園路住所已無居住,公文須遞送於文 化北路居所地址,此有緩起訴處分告知事項1 紙在卷可查( 見107 年度緩字第2709號卷第11頁),另被告於108 年3 月 19日變更住所為新竹縣○○鄉○○村○○○00○00號(下稱 山猪湖住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撤緩偵字卷第37頁)。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
確有對前開山猪湖住所、公園路住所為送達,於山猪湖住所 係由受雇人溫薇妮於108 年10月21日代為簽收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一節,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撤緩字 卷第7 頁),然經本院欲電詢被告是否確有收受前開山猪湖 住所由受僱人溫薇妮代為簽收之處分書,則因被告電話為空 號而無法確知被告是否確已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一節,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59頁);另公園路住所則於108 年10月25日寄存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文化派出所),然因 已查無領取紀錄,故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前往文化派出所 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一節,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1 紙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撤緩字 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61頁);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 未對前開被告所陳報之最新居所即文化北路居所為送達,惟 被告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告知事項時,既已一併陳報並要求更 換居所地址為文化北路居所,已如前述,則被告顯已未居住 於前開公園路住所甚明;再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已知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 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 下,逕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式於法有違,且瑕 疵無從補正治癒。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