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20號
TYDM,109,易,220,202004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5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彬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ASUS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速食麵、水果、沖泡五穀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文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 15日凌晨1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之公車站,停妥機 車後再徒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真道 院內,以架設長梯方式,攀爬至該道院3 樓,再踰越牆垣進 入道院內竊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ASUS牌黑色行動電話 1 支、總價值約1,000 元之速食麵、水果、沖泡五穀等物, 得手後再於同日凌晨4 時7 分許徒步返回上開停車處,騎乘 機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5 月15日凌晨1 時50分許,有騎乘 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之公車站, 停妥機車離開後再於同日凌晨4 時7 分許從上址騎乘機車離 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找 附近一個叔叔借錢,但後來沒找到,我沒去偷東西,當時監 視器也沒拍到整個臉部。經查:
㈠上址全真道院於108 年5 月15日凌晨2 時許至4 時許間遭竊 取300 元、ASUS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總價值約1,000 元之 速食麵、水果、沖泡五穀等物等情,業經證人即全真道院管 理委員黃哲宏於警詢時證述:全真道院於108 年5 月15日凌 晨4 時許,失竊現金300 元、ASUS黑色手機1 支、食品麵線 、水果及沖泡五穀類等物,零錢300 元是放在2 樓辦公室, 手機放在2 樓大廳旁的櫥櫃,食品麵線、水果、沖泡五穀類 都是放在樓梯下方的倉庫,竊嫌由2 樓大門平台架梯子爬上 3 樓,再從3 樓進入全真道院,最後由後門離開,離開前還 有回到2 樓大門平台收梯子,往返都是經由龍校街的小路等 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及反面),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2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簿1 份 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2至23頁、第44至47頁),上開事實 自堪認定屬實。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供明:108 年5 月15日凌 晨1 時50分許,有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對面之公車站,停妥機車離去後再於同日凌晨4 時7 分許從上址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本院 易字卷第77頁),而觀諸案發當天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字卷第17頁),被告於當日凌晨1 時45分許騎乘上開 機車時,上身係穿著深色背心並斜背1 包,此與上址全真道 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竊嫌之上身穿著相同(見同



上卷第15頁),且參看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竊嫌 自上址全真道院離去時,雙手提有竊得之物品(見同上卷第 23頁),被告上開亦已自承於108 年5 月15日凌晨4 時7 分 許,有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之公車站騎乘 機車離去等情,而觀以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 上卷第21、23頁),亦可見該日凌晨4 時4 分許,在上開公 車站確可見有1 人手提物品,且旋騎乘機車離去之情,是綜 上各情已足認定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全真道院為竊盜犯行之人 確係被告無疑,被告仍空言否認犯行,並辯以監視器未拍到 整個臉部云云,應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 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新法除將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 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 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 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 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 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效用 ,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案上址全真道院之圍牆,具有 防閑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 依上揭說明,當屬前開所謂之「牆垣」無疑,而被告以翻牆 方式侵入其內行竊,自屬踰越牆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歲未至老邁,猶可自 食其力,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為己用,企圖不勞而獲,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 誠屬可議,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300 元、ASUS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總價 值約1,000 元之速食麵、水果、沖泡五穀等物,為其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