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鎮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
度執聲字第7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鎮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鎮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受刑人應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提供230 小時義務勞務,並於同年12月5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所給 予延長履行期間屆滿,亦僅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足認受刑 人並未把握法官給予自新機會,故無從認緩刑之宣告得收預 期效果,受刑人前所犯自有執行之必要,而有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31日 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 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給付告 訴人蕭曼蒂新臺幣30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6 年12月4 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230 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未能於106 年12月4 日前履 行完畢;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延長履行期日至109 年1 月 25日,然至該期限屆滿,受刑人亦僅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 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義務勞務 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附卷足 憑。
㈢、前揭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3 年,受刑人本應積極履行判決 緩刑所附之條件,惟受刑人捨此不為,於檢察官同意延展履 行義務勞務之期限後,仍再拖延而未於延展其日前完成,益 徵其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且無意依上開 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可以認定。本院審酌上 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 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難認已達惕勵之效 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