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15號
TYDM,109,撤緩,15,2020042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育萱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0日
109 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同法第406 條前段亦有明定 。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賴育萱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0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 銷緩刑宣告在案,並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 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9 年3 月2 日寄存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原裁定於109 年3 月12日 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寄存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 領取與否而受影響,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翌日(13日)起算 5 日。再抗告人前揭住所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依司法院所發 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須 扣除在途期間1 日,故抗告人如欲提起抗告,應於原裁定合 法送達之翌日起5 日加計1 日在途期間內,即應於109 年3 月18日(星期三)以前提起抗告,方屬適法。惟抗告人提出 之抗告狀遲至109 年3 月31日始到達本院,此有本件刑事抗 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則本件抗告已逾期,揆諸前揭規 定,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