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垣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11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垣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垣宏之前科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前因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70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 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所 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30號裁定定應合 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4 月8 日縮刑假 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6 月又10日(下稱『 殘刑A』)。復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3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8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並與上開『殘刑A 』接續執行,自105 年2 月2 日起入監執行『殘刑A』, 於105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 日(12)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迨106 年8 月23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6 年11月29日『應執行刑B』方縮 刑期滿」。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行原載「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縱令衍生實供洗錢 及助成詐財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若此不確定故意,洗錢 行徑且與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具共同之犯意聯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項⑶原載「高雄縣政府」,應更正為「高雄市 政府」。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垣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 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 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尋詞藉由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 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 飾詐得贓款之去向以規避查緝,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 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前揭各項犯 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因之,被告對 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騙得金錢去向等若此不法使用,亦顯然 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 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 金錢之去向以規避查緝之憑恃,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 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或犯意聯絡,但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及提 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為人持以從事如上各項犯罪之用, 既已有所預見,基此復更存具容將藉此「人頭帳戶」俾為他 人隱之圖,又嗣且衍生實供遭人執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收 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贓款之去向以規避查緝等結果,再此 尤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稽此足認被告確有循提供帳戶予他人 之途,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本身擬自為洗錢罪(提供 「人頭帳戶」者亦構成洗錢之理由,詳後述)之未必故意明
甚,當應擔負諸此罪責。
三、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 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 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 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 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 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 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 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 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 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涵蓋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 性質、來源、去向、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權利或所有 權之舉,此屬典型洗錢行為,固無異論,但事非侷限僅此, 縱係預先提供「人頭帳戶」予犯罪行為人,俾俟該人實行前 置犯罪之際藉此收取贓款,然此之實得者既全遁形於他人之 名下,則值此之同時自亦兼達且具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 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尤毋庸疑(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殊未能對之漏、略而毋 視,遂逕將之排除於洗錢行列之外,是為此,乃於修法之立 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屬洗 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準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 團以掩飾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核屬洗錢行徑,情極確鑿, 復其且具擬自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猶如前述,然詐欺集團 利用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俾便掩飾己獲詐騙所得贓款之
實際去向,是此當亦難脫同係洗錢之範疇,抑且,洗錢行為 之完成尤見諸於詐欺犯罪所得轉入「人頭帳戶」之際,再此 全盤過程更係純處詐欺集團之掌控、支配中,因之,提供而 自任「人頭帳戶」者所計擬洗錢行為之順遂,若非嗣係得力 於詐欺集團之行騙及將誆得之贓款入戶若此各項操作,否則 ,要無法克竟其功,由此觀之,則提供而自任「人頭帳戶」 者顯具欲透過詐欺集團之如是行止以達成與之共同洗錢目的 之意,殊屬明確,從而就洗錢部分,提供而自任「人頭帳戶 」者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實互存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 擔,狀至灼然。
四、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陳垣宏所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另就洗錢之舉,被告與行騙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原公訴意旨 略未論此為共同正犯,稍有未洽,應予敘明。被告係以提 供1 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 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2 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嗣遭撤 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及另經假釋等情,復其於假釋中之 106 年9 月24日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6 號案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有該案起訴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及前述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可參,倘判決確定後,則上開假釋依法固應予 撤銷,然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 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若 此規定之旨,「殘刑A」當早於105 年8 月11日即已執行 完畢,是以嗣經假釋暨因另案或將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 者,當唯只「應執行刑B」而已明甚,準此,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 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 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 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 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此
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1 帳戶每月3 萬元之非分厚利,竟率將 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充為犯罪收贓兼掩飾 贓款實際去向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 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 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 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 入無人之境,是此不僅可徵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尤 見該舉之可責程度亦高,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即得為適足 之評價,幸告訴人等致受之財損非極慘重,末以被告事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 點化不悟之徒,態度仍可,兼衡被告現係任「大眾捷運公 司清潔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 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 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 之人,再者,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 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 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 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 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交出之提款卡及存摺,縱使仍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 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等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 」後,該帳戶之提款卡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 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 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 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 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 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 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 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 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 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而實獲所圖之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 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 追徵價額。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洗錢之標的既為法定 之「特定犯罪所得」,因之,前揭條文所欲沒收之標的當 同為「特定犯罪所得」,由是可徵該條厥唯屬刑法第38條 之1 所定不法利得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既 質屬不法利得之沒收,則在適用上,尤未能悖逆不法利得 沒收所立基之本旨,復以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 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是此制度之本旨, 當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 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令行為人無 從保有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並「不具刑 罰本質」(參現行刑法第2 條修正說明),要非欲循此另 加損害於行為人之既有合法財產以達「懲罰」之功能,「 懲罰」唯繫於刑之妥適量定,職是,囿於應祇意在「衡平 」之目的性,則所能沒收之不法利得,自係僅源於違法行 為之所得但仍保有之「原物」本身或其交換、使用價值為 限,進言之,即以基此致財產總值有所增添或應減卻未減 之尚存範圍為其分際,逾此,因將侵蝕行為人既有之合法 財產,核此顯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之制度本旨 及目的,復更落入「懲罰」之範疇,使行為人沈陷應承擔 逾分財損暨等同蒙受過度懲罰之境,另在不法利得係始終 歸屬他人獨享盡囊,行為人根本未曾親手支配、管領之情 況下,對之橫加沒收,必更使之淪成代人受過,為人擔責 之祭品,殊違現代法治奠基之「刑止一身,自己責任」原 則,要咸有過苛之虞,準此,茲本件既無證據可憑認被告 確有朋分或仍管領其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88號
被 告 陳垣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垣宏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底,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所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陳垣宏之郵局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廷、董家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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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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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垣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垣宏坦承於108 年3 月│
│ │中之供述。 │底,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將所申請之郵局帳號700-01│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 │ │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利│
│ │ │用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
│ │ │予詐欺集團成員。 │
├──┼───────────┼─────────────┤
│2 │告訴人蔡宗廷、董家齊於│證明告訴人2 人遭詐騙後,於│
│ │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前揭郵局│
│ │ │帳戶之事實 │
├──┼───────────┼─────────────┤
│3 │(1)告訴人蔡宗廷所提供 │蔡宗廷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
│ │ 匯款紀錄及存簿影本 │108 年4 月2 日晚間7 時55分│
│ │ 。 │許,匯款2 萬8,029 元至被告│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申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 │ │
│ │ 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簡便格式表。 │ │
├──┼───────────┼─────────────┤
│4 │(1)告訴人董家齊所提供 │董家齊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
│ │ 之匯款紀錄。 │108 年4 月2 日晚間8 時45分│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起至9 時1 分止,匯款4 次共│
│ │ 案件紀錄表。 │6 萬5,355 元至被告申設之郵│
│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局帳戶之事實。 │
│ │ 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簡便格式表。 │ │
├──┼───────────┼─────────────┤
│5 │被告陳垣宏所申設之郵局│證明前述匯款均匯至被告申設│
│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款一空│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1 行為觸犯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 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個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2 告訴人之財物 ,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三、另簽分意旨認告訴人董家齊另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08 年4 月2 日晚間9 時44分至48分許,共購買4 萬元MyCARD點數予 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之提供帳戶行為無涉,自難以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之為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 │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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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宗廷 │108 年4 月│詐騙集團成員在佯以告│同日晚間│2 萬8,02│
│ │ │2 日晚間6 │訴人上網購買衣物需操│7 時 55 │9 元 │
│ │ │時59分時許│作退款。 │分許 │ │
├──┼────┼─────┼──────────┼────┼────┤
│2 │董家齊 │108 年4 月│詐騙集團成員在佯以告│同日晚間│匯款4 次│
│ │ │2 日晚間8 │訴人上網購買情趣用品│8 時45分│共6 萬5,│
│ │ │時14分時許│需操作退款。 │起至9 時│355 元 │
│ │ │ │ │1 分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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